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

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  六  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管制時,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,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:
一、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。
二、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,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。
三、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,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。
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  九  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,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異味污染物之行為外,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:
 一、未裝置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。
 二、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,但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。